在刑法中,很重視犯案「動機」,原則上都是針對「故意」行為做懲處。我們可以從刑法第12條得知,過失犯只懲罰有用法條特別規定的事項,而會被懲罰的過失行為,往往都是「無法即刻挽回的過錯」,就算有金錢賠償,還是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復原,甚至永遠沒辦法彌補。這種傷害通常都與涉及人身安全有關。
舉個常見例子:
A因違規闖紅燈撞到綠燈直行的B,B的車毀損了,也因此受到輕傷。B就對A提告過失傷害罪與毀損罪。
即便是小傷,B也要痛上一陣子,無法挽回的傷害已經造成,所以這邊構成過失傷害罪。但因為車禍所產生的過失傷害而導致的車損也是過失行為,車子的毀損可以用金錢賠償或送修來做為彌補,刑法沒有過失毀損罪,所以這邊就不會有刑事上的責任,但還是有民事賠償的問題。(參考資料:臺北地檢署)
雖然有明確的法條針對侵害到人身安全的過失行為定罪,但過失的罪責往往還是比較輕,甚至可以易科罰金。所以不小心捲入刑事傷人或致死案件的被告,都會想辦法以「過失」作為理由來獲得較輕的判決。
怎樣的行為才能算是過失呢?
刑法第14條規定,我國在刑法上的過失行為分為「無認識過失(I)」和「有認識過失(II)」。
單看法條可能很難理解,我們在這裡舉個簡單的例子。
無認識過失:
在正常狀況下根本不太會發生,一般人也不太認為會發生。但當事人如果特別留意就能避免意外發生。
C將摩托車停在路邊車格,安全帽放在摩托車前方的置物籃。那天因為風大,不慎將安全帽吹出置物籃並滾到大馬路上。讓另一位機車騎士D不小心絆倒受傷。
這個例子中,C絕對不是故意讓D受傷,這樣的意外事故也確實是少見,一般人很難會留意。但絕對C有義務注意安全帽是否會從置物籃內掉出來,這便是無認識過失。
有認識過失:
知道發生可能會造成的後果,但覺得發生的機率太低,甚至不太可能發生。因違反交通規則導致的傷亡通常都是有認識過失。
住在五樓的E在大掃除,要將廢棄物搬上搬下很麻煩,就決定從窗戶將打包好的垃圾往窗外丟到一樓的大馬路邊,打掃完畢後再統一清理。因為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打傷路人,所以E特地選在半夜覺得沒人會經過的時段做清掃工作。沒想到在將垃圾丟出窗外的同時,巡邏員警F正好從一樓走過,就因此被砸傷。
E早就知道往窗外丟垃圾的行為可能會打傷路人,於是挑路人較少的半夜做清理來賭「不會發生的可能性」,結果還是砸傷F了。這就是有認識過失。
所以我們可以得知,過失兩個字並不是只要「不是故意」就能算在內,要依照每件事當下遇到的狀況來斷定,甚至會從「客觀」的角度來斷言,並不是行為人認為自己是過失就能視為過失犯來懲罰。
最高法院28上2146判例: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
簡單來說,就是「完全沒有傷害他人的想法」,容易與知道這麼做很有可能造成的結果卻不反對那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混淆。
另外,考量到不論何人都不應該犯下與過施有關的刑責,加上從事業務之人所造成的損害不會比一般人來得大,所以在2019年5月已經將與業務過失有關的法規都刪除了,並加重對過失犯的懲處,所以以後在刑法上就不會再看到業務過失四個字了。